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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22〕43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交易工作,提升排污单位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关于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的若干措施(试行)》(晋政办发〔2022〕7号)等精神,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2022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需提交《山西省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表》,说明委托交易的政府储备排污权种类、数量、来源。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提交的可出让排污权资料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通过后,由排污单位向省级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出让委托资料。省级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出让委托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资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时,可针对特定交易对象,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出让委托受理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单位名称;
2.出让标的名称;
3.出让标的数量;
4.出让标的当前所在的区域位置;
5.出让标的交易基准价;
6.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7.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在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期内,排污权出让方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权意向受让方达成排污权交易协议,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办理排污权交易手续,并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变更出让公告信息。
公告期满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公告出让排污权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有购买意向的受让方,需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2.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文件;
3.有效的法律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资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委托成立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交易方式公告。
第二十五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其他需要暂停交易的情形。
排污权交易暂停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对交易双方及交易标的重新审核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继续进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中止。
第二十六条 完成排污权交易匹配后,交易双方需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下签订《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式五份,分别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双方留存。
第二十七条 资金管理与交易价款结算:
(一)受让方应在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价款转入排污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
(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且受让方完成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并由出让方提供相关财务结算凭证后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不含利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
(三)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资金由排污权受让方向政府储备排污权权属所在县(市、区)税务部门自行缴纳。
(四)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和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后,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并在出让方排污许可证副本原件上备注,注明排污单位已出让的排污权及出让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结果公告》。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时排污权交易即为生效。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持《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山西省关于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及排污权交易业务规定,规范运行管理,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的通知》(晋环发〔2015〕168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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